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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司发通〔202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外事办公室、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维护国家司法主权,规范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国家监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外交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24年4月22日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司法主权,规范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联系机关收到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后,应当及时对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事项包括:

  (一)请求书是否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应当载明的事项;

  (二)请求是否依据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者互惠原则等提出;依据互惠原则提出请求的,请求书是否附有由请求国适格主体作出的具体明确的互惠承诺;

  (三)请求书及所附材料是否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或者条约规定的译文;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互惠承诺,应当由请求国外交代表机构或者负责国际司法合作的中央层级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承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今后提出的类似请求将提供同等协助,并不得额外增加条件或者进行限制。

  对外联系机关收到主管机关拟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后,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及时对外提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不负有协助送达的义务,是指对于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接受讯问或者作为被告人出庭的传票,主管机关有权决定是否协助送达。

  第四条 对外联系机关经审查认为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形式和内容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职责分工,综合考虑请求事项性质、案件所处诉讼阶段等因素确定主管机关:

  (一)外国请求协助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案件尚未进入审判阶段的,转交调查、侦查或者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的,转交审判机关办理;

  (二)外国请求协助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转交相关主管机关办理;

  (三)案件较为复杂、请求事项存在特殊情形或者涉及多个主管机关,需要明确转交的主管机关的,对外联系机关可以与相关主管机关协商确定主管机关。

  第五条 对外联系机关审查认为外国请求书或者所附材料的形式和内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请求书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要求请求国重新提出请求:

  (一)请求书存在重大表述错误、影响请求执行的;

  (二)请求书未经适当签署或者盖章的;

  (三)请求提出主体和请求对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条约规定的;

  (四)请求书存在其他严重影响请求执行的情形。

  对外联系机关审查认为请求书或者所附材料的形式和内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请求国补充材料:

  (一)请求书或者所附材料关于案件事实或者请求事项的表述不充分、不清晰,可能影响请求执行的;

  (二)请求书或者所附材料未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条约规定的译文或者译文不准确,无法确定请求内容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材料的情形。

  主管机关审查认为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协助,或者存在其他形式或内容不符合要求情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回复请求国。

  第六条 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外联系机关、主管机关和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优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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