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
(一)需要紧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
(二)基于调查、侦查、起诉或者审理期限限制,确有必要紧急处理的;
(三)涉及的案件具有重大影响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的。
第七条 对外联系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或者主管机关执行结果之日起45日内处理完毕;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优先处理的,一般应当在收到请求或者执行结果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需要采取紧急冻结等措施的,应当在收到请求或者执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
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对外联系机关转交的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或者办案机关执行结果之日起45日内处理完毕;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优先处理的,一般应当在收到请求或者执行结果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需要采取紧急冻结等措施的,应当在收到请求或者执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
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主管机关交办的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之日起9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执行完毕;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优先处理的,一般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执行完毕;需要采取紧急冻结等措施的,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执行完毕。
办案机关办理具有跨国因素的刑事案件需要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及时起草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报所属主管机关审核。主管机关和对外联系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处理办案机关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案件重大复杂需要协调处理的,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限限制,但对外联系机关、主管机关、办案机关相互沟通时应当作出相应说明。
第八条 对外联系机关应当加强与外国有关机关沟通联系,推动外国提高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效率和质量。
对外联系机关和主管机关支持、指导办案机关对外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对外联系机关应当定期统计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案件办理情况,及时向主管机关通报。
第九条 主管机关应当对办案机关应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调取的证据或者其他信息严格审核把关,确保交由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供的证据或者其他信息在内容和形式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条 对外联系机关、主管机关等应当共同推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信息化建设,提高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信息化水平。
第十一条 外国机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以下行为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
(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组织和个人送达传票、通知书、起诉书、判决书或者其他刑事法律文书;
(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组织和个人收集、调取刑事证据材料;
(三)联系、安排、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组织和个人赴境外或者在境内通过视频、音频等远程方式作证、协助调查或者参加庭审;
(四)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组织和个人在境内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等措施;
(五)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组织和个人协助执行外国作出的刑事司法裁判;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刑事诉讼活动。
第十二条 建立由刑事司法协助对外联系机关和主管机关等组成的刑事证据出境审查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统筹负责刑事证据出境安全审查相关工作。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收到外国非经国际刑事司法执法合作途径,直接要求其协助进行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或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的其他协助的通知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工作机制办公室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报告时应当提交有关情况的具体说明,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报告人要求保密的,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其保密。
工作机制办公室收到报告后,应当与机制成员单位会商,需要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由相关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出要求。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等目的,需要主动向外国提供证据的,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有关法律规定,并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案件基本情况、申请提供证据的范围、内容和理由等;
(二)申请人如有行政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关于证据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等事项的说明;
(四)关于证据目的、用途以及保密和安全保护措施等事项的说明;
(五)申请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并会同工作机制成员单位中的主管机关等对申请出境证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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