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
工作机制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告知申请人审查结果。案件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可以视情延长审查时限。
第十六条 外国请求协助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根据案件性质和所处的诉讼阶段,转交相应主管机关办理。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办案机关依法予以执行,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情况通过主管机关告知对外联系机关。
第十七条 外国请求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已经提供外国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没收令等法律文书副本的,转交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办理。经审查符合执行条件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转交相关所属办案机关协助执行。
外国以没收位于其国内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为目的请求提供刑事司法协助,主管机关、办案机关认为相关财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的,应当在提供协助时依法请求外国返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按照对等互惠原则与外国开展被没收财产分享合作。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可以与外国签订个案分享协议。
外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没收裁判提供协助并依法提出分享请求的,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可以决定与外国分享。向外国分享的财产应当是优先考虑返还财产合法所有人或者赔偿被害人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办案机关的合理费用后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向外国分享被没收财产的比例按照外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没收裁判的贡献程度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外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外国提出分享请求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作出没收裁判提供协助并依法向外国提出分享请求的,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分享的数额、比例和财产的移交方式。
第十九条 外国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和办案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对外作出的量刑、追诉、权利保障、保密、证据用途、适用案件和人员范围等方面的承诺。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收到对外联系机关转交的外国提出的移管被判刑人请求后,应当根据法律和条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关应当在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基础上,作出同意或者拒绝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的决定,同意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的,由对外联系机关书面通知请求国和被判刑人。
第二十二条 对外联系机关可以要求请求国提供被判刑人移管回国后的刑罚执行情况及被判刑人表现,并及时通报主管机关和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期限规定的“日”是指自然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联系机关包括依法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联系时的联系机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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