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4)
(二)不批捕复议审查
2021年5月31日,明光市公安局提出复议,认为王某明知徐某向其出售的脚手架扣件来路不明,仍29次予以收购,符合《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属于情节严重”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检察机关以不符合入罪标准作出不构成犯罪不批捕不当,应当批准逮捕。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另行指派检察官审查。检察官经审查,并经检察长批准,于6月7日以同样理由决定维持原不批捕决定。
(三)不批捕复核审查
2021年6月8日,明光市公安局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部门负责人审查。检察官调阅全案卷宗,听取公安机关与明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经审查认为,王某的行为虽然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但应当根据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量是否构成犯罪。作为上游盗窃犯罪的徐某,盗窃价值32400元的财物,犯罪事实已查明并被批准逮捕,下游的王某长期从事废品收购,以低价收购,且很多扣件都是整包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为获取非法利益连续多次低价收购,数额也远超修改前《解释》规定的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已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考虑到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赃,在综合评判其社会危险性后,经检察长批准,于6月18日作出无社会危险性不批捕的复核决定,并当面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
(四)处理结果
2021年6月24日,明光市公安局以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王某已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不能单纯从形式上判断,王某基于掩饰、隐瞒的概括故意,在较短时间内对同一被害单位的同一类被盗物品多次收购,不宜机械地认定为“情节严重”。7月23日,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2021年8月19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上游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等全面审查,决定是否追诉。认定“明知”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职业性质、认知能力、赃物形态、收购价格、所获收益等综合判断。认定“情节严重”时,不能简单地以收赃次数作为判断标准,应当结合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收赃次数、赃物价值、持续时间、犯罪对象、危害后果,以及上下游犯罪的量刑均衡等综合判断。
(二)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复核案件,对不批捕及复议决定有错误的,要依法予以纠正。对公安机关提请复核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审查不批捕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是否适当,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文书使用是否准确,法条援引有无错漏,释法说理是否充分,复议是否提出新事实、新证据等。对公安机关提请复核理由正确的,应依法予以采纳,纠正下级院的不当决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2021年4月7日修正,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办案检察院: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杨  松
案例撰写人:杜  薇  刘  斌  王平伟  杨  松
茅某组织卖淫不起诉复议复核案
(检例第212号)
【关键词】
组织卖淫  容留卖淫  实质审查  上级复核纠正  不起诉复议复核
【要旨】
涉案场所内既有正规消费项目,又存在卖淫活动时,场所经营者辩称不知场所内有卖淫活动的,应全面审查在案证据,运用逻辑规则、经验法则分析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明知。场所经营者明知他人租赁其场所后以招募、雇佣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仍为其提供场所,并管理、约定嫖资分配比例,管理卖淫场所和人员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复核案件,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撤销、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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