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5)
【基本案情】
被告人茅某,男,1967年5月出生,某浴场股东兼实际经营者。
茅某出资经营某浴场,并负责实际经营管理。自2012年12月开始,茅某明知王某(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刑)等人招募、雇佣卖淫人员卖淫,仍将浴场一楼包厢区租赁给王某等人,与王某等人约定嫖资分配比例,并管理卖淫场所。其间,王某等人负责管理卖淫人员,浴场负责统一收取嫖资,并按照约定比例先提取浴场获利,再将剩余嫖资转付给王某等人。经营期间,该浴场因存在卖淫嫖娼先后二次被公安机关罚款。2013年5月30日,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从该浴场内当场查获卖淫人员6人。经查,该卖淫场所卖淫记录992次,共计非法获利30余万元,其中,茅某分得约10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审查逮捕
2013年5月,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对王某等人涉嫌组织卖淫罪立案侦查。其间,多次传唤茅某。茅某辩称浴场经营正规项目,由经理和出纳负责日常管理和包厢区对外租赁,自己对王某等人组织卖淫活动不知情。天台县公安局认为证实茅某犯罪的证据不足,未对其立案侦查。2018年,台州市公安局在专项评查中认为,茅某负责浴场租赁、管理,有犯罪重大嫌疑,要求天台县公安局继续侦查。
2019年1月22日,天台县公安局对茅某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并网上追逃。8月26日,茅某投案,但仍称自己对浴场内存在卖淫活动不知情。天台县公安局认为,浴场工作人员证明包厢区租赁须经茅某同意,浴场经理证明曾受茅某指使规避涉黄检查,可以认定茅某明知王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仍为其提供场所,涉嫌容留卖淫罪,于9月17日向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在王某组织卖淫案中,浴场经理(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刑)和茅某互相推诿,均称浴场由对方管理,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浴场经理证言证明力弱,且没有客观性证据,证明茅某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不批捕决定,并提出补充侦查意见,要求公安机关调取合同等客观性证据,进一步查明卖淫活动商谈过程。天台县公安局补充调取出纳的证言,证明茅某负责浴场管理和资金结算。
(二)审查起诉
2020年1月2日,天台县公安局以茅某涉嫌容留卖淫罪移送审查起诉。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经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证明茅某明知王某等人在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的证据仍不足,于4月27日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三)不起诉复议审查
天台县公安局认为,有证据证明茅某负责浴场管理、决定项目入场、提供账户收取资金、指使经理规避涉黄检查,可以认定茅某明知存在卖淫嫖娼活动仍为王某等人提供场所,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9日对不起诉决定提出复议。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另行指派部门负责人办理。经审阅全部案件材料、核实案件事实与证据、听取天台县公安局意见后认为,证明茅某明知浴场存在卖淫活动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经检察长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决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并当面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
(四)不起诉复核审查
2020年6月4日,天台县公安局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分管副检察长办理,审查了原案卷宗和已判决同案犯的卷宗,核实了案件关键证据,听取了天台县公安局和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意见。经审查认为,茅某是该浴场的实际经营者,包括卖淫在内的浴场各项事务都由茅某管理、控制,结合浴场经营期间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即使茅某不认罪,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可以认定茅某明知王某等人在浴场内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同时还负责卖淫资金的管理、结算,卖淫场所和卖淫人员的管理等,已涉嫌组织卖淫罪而非容留卖淫罪。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案在办理中对罪名适用把握不准、对证明标准把握不当,错误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7月3日撤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并指导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做好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工作。
(五)处理结果
2020年7月3日,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对茅某决定逮捕。茅某被逮捕后,自愿认罪认罚,供述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8月12日,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茅某涉嫌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
2020年8月31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以茅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宣判后,茅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办理涉卖淫刑事案件时,对场所经营者辩解不知场所内有卖淫活动的,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判断。当涉案场所内正规项目与卖淫行为并存时,对场所经营者辩称不知场所内有卖淫活动的,人民检察院认定其是否具有主观明知,应当审查在案证据证明方向是否一致、证据间是否相互印证,并结合场所经营者的职务、职权、有无规避检查以及场所是否曾因卖淫嫖娼受过处罚等因素,运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分析行为人的辩解是否符合常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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