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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灾害性天气应对规定

(2024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321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避免和减轻灾害性天气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霜冻、大雾、连阴雨、结(积)冰和强对流等灾害性天气的应对工作。

第三条 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应对、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落实灾害性天气应对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应对的需要,建立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责任体系,完善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健全社会动员、物资储备、褒扬激励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设立乡村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当灾害性天气可能引发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保障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及时发布。

第七条 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由高到低分为四级,分别以红、橙、黄、蓝四种颜色对应I、II、III、IV级标示,I级为最高级别。

气象灾害预警由省气象台向社会发布,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市、县(市、区)气象台向社会发布,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省、市、县(市、区)气象台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变化,及时变更、解除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并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和报告。

第八条 能源、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广播电视、林业、通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健全灾害性天气信息共享机制、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快速传播渠道。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以及网络新媒体等应当及时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商场、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城市轨道交通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等级以及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适时启动相应等级的响应措施。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出橙色以上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部署和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受气象灾害影响重点区域派出工作组、专家组或者技术人员,指导灾害应对工作。

(二)指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三)调集应急处置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受灾害影响地区做好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的使用准备,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四)做好食品、饮用水、衣被、帐篷等救灾物资调用的准备,保障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

(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六)及时向社会发布关于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七)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防护,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八)及时将预警信息通知危险区域人员,视情况组织人员转移。

(九)加强相关信息报道的管理,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灾害信息。

(十)向上级政府和毗邻地区请求支援。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急工作。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橙色以上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上级部署和本级减灾救灾委员会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接收到台风、暴雨、强对流、大风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结合自身情况,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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