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灾害性天气应对规定(2)
(一)人员密集场所及劳动密集型企业必要时采取停工停课停业等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为滞留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
(二)在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设施设备和工作生活临时设施等采取加固措施,必要时停止高空和户外作业;地下工程施工要严密监视地质变化和施工支护体系变化。
(三)易燃易爆类单位应当采取停止户外作业、切断危险电源等防御措施;接收到高温预警信号时,应当对生产、充装、储存设施和运输工具采取隔热降温措施,必要时停止户外露天作业。
(四)旅游景区、主题公园、风景区、重点文物保护等单位应当及时向游客发出警示信息,适时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五)在水域从事捕捞、运输、开采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及时命令船舶和相关人员采取停止作业、回港避险等措施。
第十四条 在台风、暴雨、暴雪和强对流天气等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措施。情况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第十五条 灾害性天气造成自然灾害、次生或者衍生灾害时,灾害发生地的相关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开展先期处置和自救。
第十六条 灾害性天气造成自然灾害、次生或者衍生灾害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成年人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十七条 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规定及时发布应急处置相关信息,做好舆情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第十八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灾害损失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修复受损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给排水、供气、输油等基础设施,及时恢复受灾地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九条 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核灾报灾、人员安置等工作,保障受灾地区和人员安置点的生产生活秩序,加强对受灾单位和个人的指导服务,帮助受灾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生产。
第二十条 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结束后,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进行分析、总结和评估,提高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及时采取灾害性天气应对措施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强对流,包括雷电、短时强降水、冰雹、雷雨大风和龙卷天气。
(二)气象灾害预警,是指由省气象台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影响范围较大的灾害性天气提前1至7天发布的警示类信息。
(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由市、县(市、区)气象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提前1小时至3天发布的警示类信息。
(四)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是指在发生灾害性天气时,容易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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