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2024年2月28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完善节约用水协调工作机制、水资源督察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和知识普及,提升全社会节水意识。
节约用水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支持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科技创新、非常规水源利用等。完善节水激励机制,对节约用水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行政审批、科学技术、海洋口岸和港航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的节约用水工作,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依法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将节约用水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并遵守下列相关规定:
(一)设立节约用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二)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三)建立用水记录台账;
(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用水单位没有采取适当措施维护用水设施,或者出现跑、冒、滴、漏等现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水资源较大浪费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将对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信息等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进用水企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实施用水企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规范用水行为。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和省节水管理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建设项目审批单位应当将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相关审批信息推送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活动时,未落实建设节水设施要求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省规定的建设标准,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生态措施与工程措施相融合,提高城市蓄水、渗水、涵养水能力。城市更新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和排水设施改造,配套建设下沉式绿地、植草沟、雨水湿地、渗透式路面等雨水滞留渗透、收集利用设施,提升水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实现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促进形成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
第九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制水效率和质量,提高供水管网安全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破损事故,严格控制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漏损率的,漏损水量不得计入供水企业合理损耗水量。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水费收缴情况等数据信息。未按照规定报送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业用水精细化、智能化管理,加强农田土壤墒情监测,因地制宜推广喷灌、微灌、低压管灌等高效节水灌溉及水肥一体化等节水技术,推广深松蓄水、覆膜保墒、集雨补灌等旱作节水技术,推行节水型畜禽养殖、节水型水产养殖等方式,鼓励发展稻渔综合种养、稻田洗盐排碱水综合利用、渔业养殖尾水循环利用等模式,促进农业节水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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