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监局、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发布《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发布《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办法》的公告(2024年第61号)
为进一步加强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国家药监局、国家中医药局组织制定了《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药材标准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食药监办药化管〔2015〕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办法
2.《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国家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局
2024年5月9日
附件1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满足临床的地区性用药特色需求,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是指被本草、医籍、方志等记载,且国家药品标准未收载、不具有药品注册标准,而在局部地区有多年药用习惯的中药材。
第三条 作为药用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标准管理、生产、使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确有习用历史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制定标准,作为省级中药材标准颁布实施。
禁止无本地区习用历史或者缺少安全性、功能主治考证或者研究等情形的品种载入省级中药材标准。
第五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种植养殖、采收加工、包装仓储、养护、运输等可以参照《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执行,质量应当符合相应的执行标准。
第六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生产、使用应当关注野生药材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涉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鼓励对资源紧缺、濒危野生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依法开展人工繁育、野生抚育、仿野生栽培等种植养殖,降低对野生资源的依赖程度,并公开相关信息。
第七条 无需特殊加工炮制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根据当地临床实际需要可以自己种植、采收,在其所在的村医疗机构内使用,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标准管理
第八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修订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省级中药材标准,应当坚持严谨、科学、客观、公开的原则,遵循中医药理论,符合当地用药习惯和特色要求,保障药材质量与用药安全。
省级中药材标准中记载的道地产区、生产方式、生长年限、采收时间、产地加工方法以及质量评价等应当尊重传统经验,符合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生产加工实际。鼓励传承传统经验和技术,支持应用现代科学技术表征传统质量评价经验和指标。
第九条 省级中药材标准新增加品种,应当对其历史应用、基原、药用部位、采收加工、性味归经、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以及安全性等进行考证或者研究。对具有安全性风险品种的收载应当慎重。
第十条 省级中药材标准的制定修订应当参照现行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技术规范的格式和用语,必要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中药材标准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以及药材的具体特点调整相关项目。对于具有安全性风险的药材,应当在标准中增加临床用药安全性提示信息,包括当前毒理研究等已经发现的毒性等内容。
第十一条 省级中药材标准收载的药材应当参照现行版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技术规范中的中药材命名原则命名。原地区习用名称可以在标准中收载。
对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药品注册标准中的基原以及药用部位相同的药材,省级中药材标准不得通过另起他名(包括原地区习用名称)而收载;对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药品注册标准中的基原或者药用部位不相同的药材,省级中药材标准不得采用国家药品标准或者药品注册标准中已有的名称予以收载。
第十二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省级中药材标准发布后30日内,将发布文件、标准文本以及编制说明向国家药典委员会备案。
备案前,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就有关事项与国家药典委员会进行沟通交流。
第十三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及时将已经发布的省级中药材标准收载品种目录以及药材基原、药用部位等相关信息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以便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风险控制的需要,适时组织对已发布的省级中药材标准开展修订、提高工作。
鼓励医疗机构、科研院校、协会学会、企业等参与省级中药材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对省级中药材标准收载的品种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研究,提出标准草案,向国家药典委员会申请新增国家药品标准,国家药典委员会依相关程序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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