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2)
9.证券期货犯罪的犯罪地,包括以下情形:证券期货账户及保证金账户开立地;交易申报指令发出地、撮合成交地;交易资金划转指令发出地;交易证券期货品种挂牌上市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所在地、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交易指令、内幕信息的传出地、接收地;隐瞒重要事实或者虚假的发行文件、财务会计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的虚假信息编制地、文件编写和申报地、注册审核地,不按规定披露信息的隐瞒行为发生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承担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所在地。
10.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1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12.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指定审判管辖或者移送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13.充分发挥办案基地、审判基地专业化办案优势。加大向证券期货犯罪办案基地交办案件的力度,依法对证券期货犯罪案件适当集中管辖。对于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原则上指定办案基地、审判基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侦查、起诉、审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办案基地、审判基地所在地一致的,适当简化各环节指定管辖的办理手续,加快办理进度。
四、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运用
14.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专业、隐蔽的特征,为揭露证实违法犯罪,对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做到“应收集尽收集、尽早收集”。在侦查证券期货犯罪案件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其他罪行的,除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以外,应当一并进行全面侦查取证。
15.注重收集提取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证券交易场所、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保证金监控机构以及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留存的证券期货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交易终端设备信息和登记存管结算资料等电子数据,调取时应当以电子光盘或者其他载体复制原始数据,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完整性校验值等说明,并由制作人和原始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盖章。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的信息披露公告,其打印件或者据此制作的电子光盘、其他载体,经核对无误并附来源、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地点等说明的,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16.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在行政执法中,虽未能调取到直接证明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证据,但其他证据高度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的,可以根据明显优势证据标准综合认定违法事实。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办理涉众型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言词证据的,可以根据已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客观证据、言词证据,综合认定资金数额、损失数额等犯罪事实。
17.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材料,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18.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商请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主要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参考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意见。
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不是办理证券期货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没有专业认定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判决。
五、坚持依法从严打击
19.深刻认识证券期货犯罪对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的严重危害,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对具有不如实供述罪行或者以各种方式阻碍办案工作,拒不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非法获利特别巨大,多次实施证券期货违法犯罪,造成上市公司退市、投资人遭受重大损失、可能引发金融风险、严重危害金融安全等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后果等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适用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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