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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0年12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2006年9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第一次修正 2015年12 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219号第二次修正 2018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第三次修正 2022年7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第四次修正 2024年4月2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创新型江西和科技强省,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

省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本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省科学技术奖励机制。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工作,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以下类别,每年评审一次: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

(二)自然科学类;

(三)技术发明类;

(四)科学技术进步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六)科学技术青年类。

第八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本省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成就的;

(二)在本省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第九条 自然科学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本省基础研究或者应用基础研究活动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或者规律,做出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较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技术发明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本省技术发明、技术创新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对本省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与技术管理研究、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对本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解决大量复杂、关键技术问题,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者接近当代国际先进水平,对本省的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前款第(三)项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省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并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的公民、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或者为本省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国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青年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提名当年1月1日未满40周岁,且提名年度在本省工作的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本省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活动中取得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在应用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开发活动中取得重大发明创造或者关键技术突破,对本省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的;

(三)在企业自主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对本省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的。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和科学技术青年类的省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每年授予1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人;科学技术青年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10人。上述奖项在没有符合条件人选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个等级。每年度的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50项。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不受理自荐。候选者(个人、组织)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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