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
(四)当事人表示事后提供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供的;
(五)其他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
上述情形应当留存相关证据并记录在案,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所听取的当事人意见,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定案件事实。
第十七条 听取意见记录及录音、录像、截屏等留证材料应当附卷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十九条 听取意见记录的示范文本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工作,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效,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构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组织涉案人员通过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等形式,查明案件事实的审理过程。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加听证活动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为听证参加人。
第三条 审理下列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涉及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的;
(三)涉及新业态、新领域、新类型行政争议,案情复杂的;
(四)被申请人定案证据疑点较多,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分歧较大的;
(五)法律关系复杂的;
(六)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5个工作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等以听证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前决定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开始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申请人、第三人人数众多且未推选代表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视情况要求其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代表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开始前提交代表人推选材料。申请人、第三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申请人、第三人中指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在听证开始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接到听证通知书后,申请人、第三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复议机构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进行缺席听证。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求回避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八条 听证室正中设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席位。主持人席位前方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代理人席位,分两侧相对而坐。第三人的席位,根据其利益诉求和当事人人数情况,设置在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一侧。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位置设置在主持人席位正前方。
第九条 听证开始前,主持人、听证员应当核实当事人身份,核实代理人身份及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范围,核实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的身份。
第十条 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后,主持人应当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发言、提问;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三)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十一条 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听证:
(一)主持人说明案由和听证参加人;
(二)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申请的主要事实、理由,明确行政复议请求,并可以举证;
(三)被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答复要点并举证;
(四)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可以举证;
(五)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听证活动的,由其进行相关陈述,回答主持人、听证员和经主持人同意的当事人的提问;
(六)各方质证;
(七)各方围绕主持人归纳的案件焦点问题陈述意见、进行申辩;
(八)主持人、听证员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九)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有无补充意见。
主持人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对前款规定的流程顺序进行适当调整。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仅在需要其进行相关陈述、回答提问、核对听证笔录环节参与听证活动。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程序结束后,主持人可以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现场调解。当事人同意的,主持人进行现场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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