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2)
第十六条 鼓励各级机关建立健全效能激励制度,在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工作中,对结合实际创新体制机制、创造性开展工作、完成工作任务成效显著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结合绩效考评、效能督查结果应用,予以奖励。
第三章 绩效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应当全面实施绩效管理,以绩效目标、绩效责任、绩效运行、绩效考评、绩效提升为基本框架,按照分级管理、分类考核、突出重点、体现差异、注重实绩的原则,科学规范、公开公平公正开展。
第十八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同级机关和下一级政府的绩效考评,各级机关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绩效考评。
绩效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和差四个等次。
第十九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负责设定下一级政府的年度绩效目标和指标体系,指导同级机关根据工作职责,围绕工作目标设定本单位、本系统年度绩效目标和指标体系。
绩效目标和指标体系应当以高质量发展为导向,突出中心工作,重点围绕经济发展、民生保障、营商环境、自身建设等内容科学设定,并根据发展定位、基础条件、资源禀赋等方面的特点,分类分区域设置差异化指标体系。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应当按照标准化要求,对年度绩效目标和指标体系进行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对绩效运行、目标实现情况进行定期分析、过程监控和自我评估,及时发现和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绩效考评应当围绕年度绩效目标及指标体系,采取指标考核、公众评议、正向激励、察访核验等方法。
绩效考评可以通过第三方评价、网络评议等方式,收集了解公众意见建议,将公众的满意度作为评判机关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应当将绩效考评情况及时反馈给被考评地区和部门,督促整改,形成良好的提升机制。
根据年度绩效考评结果实施奖惩,具体奖惩办法由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效能督查
第二十三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统筹规范效能督查,协同联动其他督查力量,增强督查合力,减轻基层负担;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结果导向,创新效能督查方式,提高效能督查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四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效能情况进行督查,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围绕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省委、省政府的工作要求,对重大决策部署贯彻、中心工作任务落实、营商环境建设等情况,以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集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效能督查。
第二十六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需要开展效能督查的事项,可以独立开展,也可以牵头组织或者会同其他机关共同开展,并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督查方案后组织实施。重大督查事项,应当报请本级机关效能建设领导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应当履行督促本系统、本行业工作部署落实的职责。确需提请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督查的,应当经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必要时报机关效能建设领导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根据督查结果,可以提出整改要求或者作出效能督查建议,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效能督查结果,结合绩效考评进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健全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制度,并加强对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履职的指导、协调和保障。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应当收集、反映社会公众对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对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反映的问题、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各级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反馈。
第五章 效能投诉
第三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和效能问题,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信函等渠道向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投诉。
法律、法规对投诉事项的受理和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投诉事项自办、转办、督办等制度。
各级机关应当加强对效能投诉问题的分析研究,推动解决个别效能投诉问题向解决同类问题延伸。
第三十二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涉及营商环境、重大民生等重要、紧急的机关效能投诉事项,应当马上就办、限时办结。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收到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政务服务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投诉,应当督促其履职尽责。
第三十三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转交有关机关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当提出办理的时限和要求。
各级机关对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并反馈办理结果,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投诉的问题,经调查属实的,应当认真解决、整改到位,需要问责的按照规定予以问责;不属实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