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3)
第三十四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及承办单位对提出效能投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相关信息及投诉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
第六章 效能问责
第三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应当给予处分的,从其规定。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构成处分的,给予效能问责。
第三十六条 在贯彻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以及办理群众诉求、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机关及其相关负责人、工作人员给予效能问责:
(一)未能认真贯彻执行决策部署及工作要求的;
(二)未能依法正确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目标的;
(三)消极应付、懈怠懒散、推诿扯皮、推卸责任的;
(四)服务质效差、社会公众意见大的;
(五)其他违反机关效能建设规定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
除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机关及其相关负责人给予效能问责:
(一)应当给予本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而不实行的;
(二)一年内被上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给予效能告诫三人次以上或者年度绩效考评被评为差等次的;
(三)工作机制不健全、管理松散的。
第三十七条 效能问责的方式分为:诫勉教育、通报批评、效能告诫。
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对机关的效能问责仅适用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情形,根据情节轻重、后果影响、纠错态度等不同情况,由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或者各级机关作出效能问责决定,并予以公开。
效能问责决定,采用规范的文书格式,由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对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为推动改革先行先试出现失误,且未谋取私利的,应当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予效能问责。
第四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被诫勉教育、通报批评、效能告诫的,分别在一个月内、三个月内、五个月内不得参与和本职工作有关的先进评选。当年内被效能告诫二次以上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等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到效能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年度绩效考评的依据,并抄送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使用。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从重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效能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效能问责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对机关作出的效能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效能问责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提出申诉;对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作出的效能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效能问责的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因提出申诉而被加重问责。
受理申诉的机关或者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作出效能问责决定的机关。
被问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又以同一理由继续申诉的,有关机关不予受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组织的效能建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需要,制定本条例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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