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环境监测。
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周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制度;不具备监测能力的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有专业技术能力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测。
第十二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固体废物集中利用、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现场检查,加强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共享与执法联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政执法、事故应急处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方面区域合作,协同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接受省外转入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具备主体资格和实际贮存、利用、处置能力,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利用名义进行处置;
(二)以利用或者处置名义长期贮存;
(三)以副产品、原料、燃料等名义接受固体废物。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建立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加强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受理、调查取证、联合督办、信息共享等方面合作,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一体化收集和移送,协同惩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行业特点和固体废物减量化要求,确定工业固体废物分行业减量措施。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重点行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和设备,实施清洁生产改造提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率。鼓励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单位自主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业与上下游产业协同发展,构建循环经济产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转运体系建设,合理布局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转运场所、设施,加大对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的政策支持、资金投入、示范推广等,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运营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转运场所、设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尾矿、煤矸石、废石(粉)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管理,制定环境安全风险应对措施,定期开展污染隐患排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企业外排废水和周边地下水监测,监测结果有超标情况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尾矿、煤矸石、废石(粉)资源化综合利用,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减少产生量和贮存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尾矿库建设、运营和管理单位落实尾矿库安全和环境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尾矿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产生尾矿、废料、废水进库和排放等情况,科学合理确定设计方案并实施运行;尾矿库运营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尾矿污染防治方案,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者搬迁之前将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情况以及对相关设施、场所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终止或者搬迁后九十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破坏、污染的程度进行检测和评估。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破坏、污染的,应当进行生态修复或者治理,并将检测、评估结果以及修复或者治理情况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属性不明、无法判定危害特征或者因原料、工艺改变可能导致属性发生变化的工业固体废物,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政府采购等政策措施,支持对废弃农作物、废弃农用薄膜、农药肥料包装废弃物、畜禽粪污等农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推进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规范农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为,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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