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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4)

跨省转入危险废物应当以综合利用为主,禁止危险废物转入本省进行焚烧、填埋。

通过道路、水路运输危险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危险货物水路运输等有关许可的企业承运。

单位内部自行利用、处置同一厂区内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建立内部转运管理制度,如实记录转运交接数据。

第三十四条 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应当明确产品标准及其有害物质的控制指标。

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产物生产过程中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该产物中有害物质的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五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应当对遗留的危险废物进行利用处置,对设施、场所、用地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开展场地调查评估,消除污染后方可关闭、移交或者转换用途。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废弃危险化学品监管协作和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废弃危险化学品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和处置等全过程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废弃、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进行稳定化预处理。废弃危险化学品未进行稳定化预处理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设立实验室的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分类收集、登记管理、应急预案等制度,配备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危险废物贮存间、收集容器等,分类收集、贮存所产生的危险废物,定期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处置。

实验室产生的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和其他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设置专门的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丢弃、填埋。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医疗废物集中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加强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推动医疗废物就近集中、安全规范处置。

第三十九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医疗废物临时贮存点,配备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包装、设施等,及时分类收集所产生医疗废物。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与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收运、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备专用运输车辆收集、运输医疗废物。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分布分散或者处于偏远地区的,建立医疗废物中转站或者实行运输价格补贴制度。

医疗废物中转站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卫生安全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对处置设施设备维修需要暂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医疗废物收贮、转运工作,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备。

处置设施服役期满不再继续运行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运行期限届满前一年分别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做好医疗废物处置衔接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和涉疫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医疗废物和涉疫垃圾等应急处置,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防护物资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设施、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的水泥窑等资源,建立协同应急处置医疗废物设施清单,保障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三条 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或者疑似危险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排资金,采取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六章 生活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沿海陆域弃置、堆放和处理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固体废物进入海洋。

第四十五条 本省依法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生活垃圾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原生生活垃圾零填埋。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垃圾终端处置需要,建设卫生填埋场,用于填埋焚烧残渣和达到豁免条件的飞灰以及应急使用等。鼓励相邻地区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建设、运营生活垃圾焚烧飞灰的资源化利用项目,减少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填埋量。

鼓励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环境和安全标准等规定,在技术可行、环境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协同处置相关固体废物。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财政投入或者引进社会资金等方式,组织建设建筑垃圾堆存、中转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鼓励优先采购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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