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印发《水闸报废管理办法》的通知(2)
(三)拆闸废弃物应作妥善处理,防止影响河道行洪,造成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或次生危害;
(四)批复意见确定的其他工程措施。
第十二条 水闸报废经批准后,应采取如下非工程措施:
(一)根据原水闸管理单位实际情况,由水闸主管部门对原管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
(二)不具备完全拆除条件,留有残留结构的,由水闸主管部门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主体及措施;
(三)水闸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原水闸资产及有关债权、债务进行妥善处置;
(四)河势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的,水闸主管部门应开展必要的巡视检查,制定应急措施,直到河流重新达到较为稳定的平衡状态;
(五)工程技术档案应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移交;
(六)批复意见确定的其他非工程措施。
第十三条 水闸报废措施完成后,水闸报废工作实施责任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审批机关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按照批复进行验收。
水闸报废处理工作不到位,仍对公共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威胁的,或仍存在矛盾纠纷的,审批机关不得通过验收,并应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水闸报废通过验收后,原水闸管理单位和主管部门应按照《水闸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水闸注册登记管理系统中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水闸报废工作所需经费,由水闸报废工作实施责任单位负责筹措,公益性水闸报废经费应按隶属关系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水闸报废过程中的设施设备和土地处置等产生的收益应优先弥补水闸报废的工作经费。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非国有资产处置由出资人自主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对应予以报废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水闸不及时实施或违反本办法实施报废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水闸为过闸流量1000m3/s(含)以上的水闸;中型水闸为过闸流量1000m3/s以下,100m3/s(含)以上的水闸;小型水闸为过闸流量100m3/s以下,5m3/s(含)以上的水闸。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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