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粤府令第3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海(岛屿)岸线以内水域及其沿岸范围,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从事与水域相关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水域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水域治安防控体系,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参与水域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辖区内水域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海洋综合执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水域治安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水域救援、打捞、防溺水等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置水域案件事件、维护水域治安秩序。
实名举报水域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域治安防范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水域企业事业单位、船舶及相关人员和物品的治安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建立健全水域治安防范机制,组织开展常态化的水域治安巡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设置水上公安检查站。水上公安检查站应当按照规范设置,并配备水上交通工具等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 水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开展下列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一)制定并落实适应本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二)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设置必要的视频监控系统等治安防范设施;
(四)及时排查处理本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 水域游览、游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分开设置出入口并保持畅通,配备必要的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装置;
(二)配备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员和设施设备;
(三)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九条 水域沿岸公共空间的管理单位,应当在临水一侧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设施设备。
第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范围的,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实施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旅客不得提供服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货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按照规定对运输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安全查验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水域企业事业单位视频监控系统的信息资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
第三章 船舶和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设完善水域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加强水域治安信息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与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综合执法、海事、边检等部门或者机构建立船舶和相关人员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船舶标识船名、船籍港等信息,配备船载自动识别系统并保持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如实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应当对船舶治安工作负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维护船上治安秩序;船上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报警,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船长的治安工作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港澳流动渔船、港澳流动渔民及受雇内地渔工的治安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