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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域治安管理办法(2)



第四章 水域案件事件的处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与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洋综合执法、海关、海事、海警、边检等部门或者机构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线索移交、执法结果通报等执法协作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船舶及随船人员依法实施检查:

  (一)船舶有被盗、被抢或者被用作违法犯罪工具嫌疑的;

  (二)船上正在发生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船上发生案件需要勘验检查,或者船上物品有可能是赃物或者其他非法财物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发现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或者严重危害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水域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行现场管制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在划定管制区域前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疑似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或者其他违禁、可疑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妨害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扰乱港口、码头、渡口、锚地等区域或者船上的公共秩序;

  (二)扰乱水域企业事业单位秩序或者水域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

  (三)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船舶,影响船舶正常行驶;

  (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机动船舶;

  (六)驾驶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和省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

  (七)驾驶机动船舶超速行驶、追逐竞驶;

  (八)设置、抛洒障碍物妨害船舶正常航行、作业,或者故意围堵、碰撞、挤别他人船舶;

  (九)强行进入船舶驾驶舱室、机舱或者其他限制进入的舱室,或者使用强光照射等方式干扰正在驾驶的人员;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妨害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属于海警管辖范围的水域治安管理,以及军事船舶、公务船舶和外国籍船舶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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