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 (2)
对国家外汇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按照本程序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行政复议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十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其他材料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但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出现《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申请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的,应当同意查阅、复制申请,并安排阅卷场所。
查阅、复制时,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验后返还)和复印件,如果是代理人查阅、复制的,还应当同时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如在行政复议申请阶段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已包含代为查阅复制的授权,可不再重复提交。
查阅应当在阅卷场所进行,查阅人员不得对被查阅的材料进行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等行为;查阅后,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应当当面对交回的材料进行清查。
第二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指派行政复议人员依法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或者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二十二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对于其他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五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其他材料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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