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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 (3)

审理中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或者对行政行为依据进行审查,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部门,制定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外汇局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接受转送的外汇局应当进行审查,并自收到转送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回复处理意见。

第四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及变更行政行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维持行政行为、驳回行政复议请求等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审查行政行为,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具体情况,个人应当注明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单位应当注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代为行政复议或者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还应当载明代理人或第三人的具体情况;

(二)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三)行政复议机关调查的情况;

(四)行政复议决定及其法律依据;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权利及期限。

依照《行政复议法》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应当将审查结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依法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依法自愿达成和解、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外汇局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外汇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对于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作出行政行为的外汇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复议调解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程序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程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 年第 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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