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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7)

【指导意义】

(一)办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对侦查活动合法性和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监督。特别是小额盗窃、危险驾驶等案件,要注重审查侦查取证过程中是否存在暴力、威胁、引诱等侦查违法情形,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内容,防止出现违背意愿的认罪认罚。

(二)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强化对证据体系的审查与完善。加强对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以及犯罪主体的同一性审查;重视言辞证据之间的细节差异,确保全案证据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无罪、罪轻辩解,或者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立场,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调取证据材料,或者督促公安机关继续侦查、补充侦查等方式,全面客观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对侦查人员怠于侦查,未依法收集明显能够收集调取的无罪、罪轻证据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涉嫌失职渎职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线索。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2019年10月1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7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七条(现适用2020年修正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

办案检察院: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杨霞、郑鸿燕

案例撰稿人:金海燕、熊妮娜、郑鸿燕

曾某甲等人故意伤害纠正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侦查监督案

(检例第217号)

【关键词】

二审阶段侦查监督  纠正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  另案处理  情况说明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把履行侦查监督职责贯穿侦查、批捕、起诉、一审、二审等诉讼全过程。要对公安机关适用“另案处理”的情况加强审查监督,区分情形作出处理。发现“另案处理”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线索的,及时移送并督促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查清犯罪事实。对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依法收集、固定,不得以《情况说明》替代。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以《情况说明》代替法定证据的,应当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及时重新收集、固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4年10月出生,送餐员。

被告人曾某乙,男,1987年2月出生,工人,系曾某甲胞弟。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阿俊”,男,1984年5月出生,工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

2011年6月22日中午,曾某乙因与同厂女工田某某发生冲突,与田某某的朋友邝某某等人产生纠纷。后曾某甲、曾某乙以解决纠纷为由,约邝某某等人于当晚18时许到某餐馆吃饭。同时,曾某乙将欲报复邝某某等人之事告知“阿俊”,并约“阿俊”等人到场。当晚,双方在餐馆发生口角。曾某甲、曾某乙、“阿俊”分别持“阿俊”携带的水果刀、铁棍捅刺、击打邝某某等人,致邝某某右肺破裂大失血死亡,其他2人轻伤。案发后,曾某甲、曾某乙、“阿俊”等人畏罪潜逃。

2011年6月23日,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以“邝某某等被伤害案”进行立案侦查,并登记曾某甲、曾某乙、“阿俊”等人为在逃人员。2019年9月26日,惠城区公安分局将曾某甲、曾某乙2人抓获。12月11日,惠城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曾某甲、曾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报送,2020年2月5日,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曾某甲、曾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月24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曾某甲、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曾某甲、曾某乙二人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线索发现。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移送案卷后,经审查案件材料、听取上诉理由,发现一审案件可能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在案证据证明“阿俊”提供了作案工具、直接实施了伤害行为,应作为曾某甲、曾某乙故意伤害案同案犯追究刑事责任,而在案有曾某乙的书面举报等线索,能够帮助查明“阿俊”身份,但侦查阶段未对其有效开展侦查、抓捕工作,至审查起诉、一审判决中均认定“阿俊”为“在逃”“另案处理”。二是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规范。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去向、部分需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明的事实未以法定证据予以证明,而是简单以《情况说明》代替,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和取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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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4-2)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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