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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2)

第十七条 辅导机构应当督促辅导对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全面掌握发行上市、规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则,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辅导期内辅导协议终止的,辅导机构应当于辅导协议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机构撤回辅导备案。

辅导期内,辅导机构未按期更新辅导工作进展报告超过二次的,视为撤回辅导备案。

第十九条 辅导期内,增加、减少或更换辅导机构的,变更后的辅导机构书面认可原辅导机构辅导工作,并重新履行辅导备案程序的,辅导期可以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辅导机构不认可原辅导机构辅导工作的,应当重新履行辅导备案程序并开展辅导工作,辅导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辅导期内辅导对象变更拟上市板块的,辅导机构应当向派出机构提交变更说明,变更后辅导期可以连续计算。



第三章 辅导验收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开展辅导监管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阅辅导备案、辅导工作进展报告和验收材料等;

(二)约谈有关人员;

(三)走访辅导对象、查阅公司资料等现场工作;

(四)检查或抽查保荐工作底稿、证券服务机构工作底稿;

(五)其他必要方式。

派出机构约谈人员范围包括辅导对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和其他关键人员。

第二十二条 派出机构可以合理安排现场工作时间。

开展现场工作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不得妨碍辅导对象的正常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辅导机构完成辅导工作,且已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内核程序的,应当向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辅导验收材料:

(一)辅导工作完成报告,包括重点辅导工作开展情况、辅导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改进情况等;

(二)辅导机构内核会议记录(或会议决议)及关注事项说明;

(三)辅导对象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经内核会议审定的招股说明书;

(四)辅导对象符合板块定位和产业政策要求的说明;

(五)辅导工作相关底稿;

(六)辅导对象的律师、会计师向辅导机构就辅导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所出具的初步意见;

(七)辅导对象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口碑声誉的说明;

(八)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辅导机构保荐业务资格被撤销、暂停或因其他原因被监管部门认定无法履行保荐职责的,不得提交辅导验收材料。

辅导机构未按本条规定提交辅导验收材料的,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其补充。

第二十四条 派出机构主要验收下列事项:

(一)辅导机构辅导计划和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

(二)辅导机构督促辅导对象及其相关人员掌握发行上市、规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则,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义务以及法律后果情况;

(三)辅导机构引导辅导对象及其相关人员充分了解多层次资本市场各板块的特点和属性,掌握拟上市板块的定位和相关监管要求情况。

第二十五条 派出机构进行辅导验收,可以组织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人员参加证券市场知识测试。

派出机构原则上以现场形式组织证券市场知识测试,并不得收取测试相关费用。参加测试人员确有困难不能现场测试,派出机构可以组织线上测试。试题通过证券市场知识测试题库随机生成。

相关人员参加测试应当诚实守信。测试存在不诚信行为的,派出机构有权取消测试成绩,并要求辅导机构对相关人员重新培训。

第二十六条 一年内已通过证券市场知识测试的人员,可以申请豁免参加同一板块的测试。

第二十七条 派出机构发现辅导机构存在未能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或者未能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要求开展工作的情形,应当要求其予以规范。

派出机构要求辅导机构进行规范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要规范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辅导验收材料符合齐备性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齐备的辅导验收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辅导机构出具验收工作完成函,抄送发行监管部门及拟申请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派出机构向证监会请示报告,辅导机构落实派出机构要求补充、修改材料及进行规范工作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时间内。

第二十九条 因辅导对象、辅导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不配合导致无法开展辅导验收工作,或辅导机构自收到规范通知后六个月内无法完成规范工作的,派出机构应当终止辅导验收。

第三十条 派出机构出具验收工作完成函时,应当同步形成辅导监管报告报送发行监管部门,并抄送拟申请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辅导监管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辅导对象基本情况;

(二)辅导机构开展辅导工作情况;

(三)辅导验收人员组成、辅导验收过程;

(四)辅导验收过程中整改事项及落实情况;

(五)与辅导对象相关的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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