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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3)

(六)辅导对象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口碑声誉情况;

(七)与辅导对象相关的投诉、举报;

(八)派出机构发现辅导对象存在的问题、辅导机构工作存在的问题等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审核中关注辅导监管报告内容。

第三十一条 派出机构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辅导备案、出具规范意见、出具验收工作完成函、按要求提交辅导监管报告前,应当履行内部程序,就验收安排、组织证券市场知识测试等事项做好内部留痕。

派出机构发现辅导对象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向证监会请示报告。



第四章 验收后事项



第三十二条 验收工作完成函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辅导对象未在验收工作完成函有效期内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的,需要重新履行辅导备案及辅导验收程序。

第三十三条 在验收工作完成函有效期内,辅导对象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前,辅导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辅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在验收工作完成函有效期内变更辅导机构的,变更后的辅导机构认可变更前的辅导工作的,应当向派出机构提交说明。经派出机构同意后,原辅导验收仍然有效。派出机构应当向变更后的辅导机构重新出具验收工作完成函,有效期截止日与原验收工作完成函一致。

第三十五条 辅导对象在验收工作完成函有效期内或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后变更拟上市板块的,辅导机构在对辅导对象进行差异化辅导后,应当重新提交辅导验收材料,履行辅导验收程序。辅导机构进行差异化辅导时间原则上不适用本规定关于辅导期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辅导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辅导工作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章等规定情形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

派出机构应当将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及时录入辅导监管系统。

第三十七条 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辅导监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证监会责令改正,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参加证券市场知识测试,股东为资产管理产品、私募投资基金或其他组织形式的,其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应当参加证券市场知识测试。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为国资管理部门的,其向辅导对象委派的最高职级人员或者其他能够对外代表该股东的人员应当参加测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辅导对象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关键少数)口碑声誉的内容包括:

(一)违法违规情形

1.辅导对象及关键少数曾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以及其他违法犯罪的情况;

2.辅导对象及关键少数曾因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3.辅导对象及关键少数曾因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情况;

4.辅导对象及关键少数被证券交易场所给予纪律处分或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的情况;

5.关键少数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且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况。

(二)背信失信情况

1.关键少数目前或者曾经属于失信被执行人;

2.普通员工、债权人、持有股份不足百分之五的股东、主要客户、主要供应商、相关政府部门等对辅导对象及关键少数重大负面评价的情况。

(三)潜在风险

1.实际控制人存在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个人重大债务、重大对外担保,并可能难以正常履约;

2.实际控制人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或严重负面舆情的情形。

(四)履行社会责任情况

辅导对象及关键少数存在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情况。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或证监会认为有必要开展辅导工作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证监会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1年9月30日施行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证监会公告〔202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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