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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市场监管办法(2)

(四)电力监管机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制定或者修订电力市场运行规则时,应当充分听取电力市场成员、相关利益主体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章 电力市场注册管理



第十六条 电力市场实行注册管理制度。进入或者退出电力市场应当办理相应的注册手续。电力交易机构具体负责电力市场注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电力交易主体进入电力市场,应当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完成后,方可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十八条 电力交易主体办理市场注册应当提供与申请事项有关的经济、技术、安全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电力交易主体办理注册信息变更或者市场退出,应当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规定,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方可变更信息或者退出市场。

第二十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注册手续。注册审核情况应当向电力交易主体公布。



第五章 电力市场干预与中止



第二十一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对电力市场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和风险防范,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市场监控分析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为保证电力市场安全运营,依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可以进行市场干预。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进行市场干预应当向电力交易主体公布干预原因。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可以进行市场干预:

(一)电力系统出力不足,无法保证电力市场正常运行的;

(二)电力系统内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电网安全的;

(三)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故障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做出中止电力市场决定的;

(五)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做出中止电力市场的决定,并向电力市场成员公布中止原因:

(一)电力市场未按照规则运行和管理的;

(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不适应电力市场交易需要,必须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电力市场交易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四)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长时间无法进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竞价交易的;

(六)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干预或者中止电力市场时,电力市场交易的方式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干预或者中止电力市场期间,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电力系统安全,记录干预或者中止过程,并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电力市场成员公布干预或中止过程。



第六章 电力市场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力交易主体之间、电力交易主体与电力市场运营机构之间因电力市场交易发生争议,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协调。其中,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由电力监管机构按照电力争议调解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电力交易主体、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对电力监管机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信息公开与披露



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违反有关电力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电力市场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电力市场成员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的交易秘密。



第八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措施对相关电力企业、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进行监管,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按照监管需要,聘请第三方机构对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进行电力市场业务专业评估。第三方机构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对电力交易主体不履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价格、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等失信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依法依规纳入信用体系,归集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分级分类监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电力市场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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