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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 (2)

第十六条 除经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向其他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内用户实施的供电情形外,供电企业不得超越电力业务许可证明确的供电营业区供电。

第十七条 由于政治、军事、安全等原因,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或者用电对供电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用户,可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级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供电企业供电。

第十八条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供电企业,因自身原因没有能力对其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供电服务,且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会同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后,可缩减其供电营业区。

第十九条 供电营业区的扩展或者合并、缩小、分立等变更,应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变更理由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与相邻供电企业就供电营业区变更达成的协议;

(三)供电营业区变动的地理平面图;

(四)《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因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停业时,必须在停业前一个月同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省级电力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并确定接续的供电企业后,方可停业,并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户燃煤自备电厂应自发自供其所在厂区内的用电,剩余电量如需上网,应按照交易规则参与市场化交易。

分布式、源网荷储等其他项目剩余电量上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许可从事电力供应业务,或者擅自变更供电营业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适时调整完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原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5月19日发布的《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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