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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生的与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收入与支出应当符合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预算管理制度,依法加强政府资金监管和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加大财会监督力度,严肃财经纪律。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推进本级政府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项目,依法依规授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作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以下简称“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筹备、实施及监管,并明确其授权内容和范围。



第二章 特许经营协议订立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项目提出的主要目的,应当为发挥社会资本在经营管理、技术创新等方面的优势,促进民间投资,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质量效率。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并且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

第十二条 实施机构根据授权,参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规范,牵头编制特许经营方案。特许经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及概述,建设背景和必要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四)项目可行性及特许经营可行性论证;

(五)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六)政府承诺和保障;

(七)特许经营涉及的国有资产管理要求,以及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八)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实施政府定价的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方案中有关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应当征求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特许经营期限拟超过40年的,应当在特许经营方案中充分论证并随特许经营方案一并报请批准。

实施机构应当保证特许经营项目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十三条 实施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和经验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论证,完善特许经营方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可行性论证,应当从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产出或服务效果、建设运营效率、风险防范控制等方面,特别是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和传统政府投资模式在投入产出、经济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对项目是否适合采用特许经营模式进行论证。此外,还应当对相关领域市场发育程度、企业建设运营能力状况和参与意愿、项目产品服务使用者支付意愿和能力进行评估,确保特许经营模式可以落地实施。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方案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和要求,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合理控制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明确项目产出方案。

审核特许经营方案时,应当对项目是否适合采取特许经营模式进行认真比较和论证,根据职责分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实施机构根据经审定的特许经营方案,应当通过招标、谈判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等公开选择特许经营者的文件中载明是否要求成立特许经营项目公司。

第十八条 鼓励民营企业通过直接投资或者独资、控股、参股等方式积极参与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新建及改扩建特许经营项目清单,结合项目实际情况,确定民营企业参与的具体方式。

对清单所列领域以外符合条件的传统及新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可以参照清单精神,探索采取特许经营模式,以适宜方式积极鼓励民营企业参与。

外商投资企业参照民营企业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特许经营者,将项目运营方案、收费单价、特许经营期限等作为选择特许经营者的重要标准。鼓励金融机构与参与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制定投融资方案。

特许经营者选择应当符合内外资准入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如成立项目公司,明确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期间的资产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监测评估;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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