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2)
第十二条 倡导市场主体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倡导有关行业组织、商会组织、国有企业在合同、合同示范文本中将仲裁列为争议解决方式。支持市场主体选择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者选择海南自由贸易港作为仲裁地。
第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从约定仲裁机构的推荐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根据需要从名册外选择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仲裁员。
当事人在仲裁机构推荐的名册外选择仲裁员的,应当披露该仲裁员的基本信息并经仲裁机构确认。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适用法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仲裁规则规定的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联系,以及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仲裁地。
第十五条 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通过信息网络平台或者其他信息技术支持的方式进行审理。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信息安全。线上仲裁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鼓励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在符合数据安全法律规定和仲裁保密原则的前提下,加强线上仲裁、智慧仲裁建设,不断延伸服务领域,推进线上仲裁与线下仲裁协同发展。
第十六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的企业之间,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的企业与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之间的商事纠纷,可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进行临时仲裁。
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之间的商事纠纷,选择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仲裁地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临时仲裁的,可以约定仲裁员的人数;没有约定人数的,仲裁员人数可以为三人或者一人。
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协会推荐的临时仲裁员名录中指定临时仲裁员,也可以约定仲裁机构推荐名册内的仲裁员或者其他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临时仲裁案件的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约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没有约定或者无法就指定仲裁员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协会商当事人确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临时仲裁程序适用的仲裁规则,包括适用国际通行仲裁规则或者行业协会、商会制定的相关仲裁规则。
当事人没有约定临时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庭自行制定具体仲裁程序或者确定适用的仲裁规则。
鼓励仲裁协会参考国际通行规则制定并公开发布临时仲裁规则,供当事人约定适用。
第十九条 临时仲裁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确认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裁决形式有规定的,按照仲裁规则执行。
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裁决形式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仲裁裁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由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多数签名有效,但需要说明缺漏签名的理由。仲裁裁决应当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应当写明裁决日期和仲裁地。
裁决作出后,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各一份。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条 仲裁协会、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可以依据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的申请,提供庭审场地设施、协助组庭等必要的协助服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仲裁机构的内容;当事人约定适用临时仲裁程序的,不需要选定仲裁机构。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和同行业水平,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仲裁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应当公开,便利当事人查询。
临时仲裁的收费,当事人可以与仲裁员协商收费标准,也可以参照协助临时仲裁的仲裁协会、仲裁机构收费标准支付仲裁费用。
支持仲裁机构探索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仲裁员报酬体系。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优化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工作机制。
支持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建立衔接配合工作机制,提升仲裁司法审查效率。
第二十四条 在申请仲裁前和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开展、查明争议事实或者裁决执行,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当事人也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海南自由贸易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案件的情况提出意见。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并依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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