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3)
第二十五条 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收集存在困难,但确有必要收集,且证据所在地或者可收集地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的申请给予协助。
第二十六条 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保全措施和仲裁裁决撤销、执行等司法审查案件申请,可以向海南自由贸易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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