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7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29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2024年5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新能源、新业态旅游、商业航天、低空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最高管理权、决策权的其他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统筹协调、部署指导、督察考核安全生产工作;
“(三)研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巡查、约谈、挂牌督办等制度;
“(五)完成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加强安全生产人才和科技支撑,协调、指导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平台经济、新能源、新业态旅游、商业航天、低空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和其他涉及监督管理职能交叉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研究提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议,经安全生产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按程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暂未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兜底统筹,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隐患排查整治和重大风险管控措施,并及时提请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程序研究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协助应急管理等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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