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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11)

  第三十六条 充换电设施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符合相关规划、消防安全要求。

  充换电设施所有者、经营管理者、供配电经营者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充换电设施、供配电系统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供配电、充换电、消防等设施、系统安全运行。

  充换电设施安装者应当按照有关充换电设施建设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要求施工。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划定一定区域禁止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等升空物体。

  禁止在本经济特区内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禁止燃放孔明灯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划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和禁止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区域。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与其他行业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的项目除外。

  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者工业区应当科学规范园区设置,保障园区内项目布局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符合相关规划;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其他园区可以根据安全风险的实际情况,开展安全风险评估。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园区内。

  第三十九条 在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采空区的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除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险。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定期目标控制和考核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城市安全发展,开展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工作。

  第四十一条 下列企业的经营、使用许可事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四)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五)带有存储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六)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外,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

  (七)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

  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汽油加油站企业的经营许可事项,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四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领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评估、登记和监控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

  第四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分类分级管理机制,将企业标准化建设情况作为分类分级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不同等级的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

  对取得二级、合格或者其他相应等级以上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并有效运行,未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且在一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减少安全生产现场检查的频次,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方式实施非现场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随时有可能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停止人员密集的活动,并在可能受到影响的区域内发布安全警示。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治理。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对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进行安全检查。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地方标准。

  第四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接受旅游者的安全咨询,及时向公众披露旅游安全和预警信息。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房屋安全管理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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