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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2)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作用,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培训。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组织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置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本行业、领域安全管理工作满三年;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聘用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担任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七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本款所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满三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鼓励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百分之三十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二款,修改为:“下列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一)矿山和尾矿库及其配套建设项目;

  “(二)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和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港口、民用航空、铁路、燃油燃气长输管道、火力发电、城市供气、大口径长距离顶管工程等安全风险较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国家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其他项目。”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安全生产相关保险产品的开发和推广。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机制,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预防、安全风险评估和事故隐患排查等;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可以联合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参与事故预防服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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