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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3)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编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主要危害、管控措施、应急措施、管控责任人,并及时更新。”

  十五、将第三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营潜水、漂流、冲浪、摩托艇、水上拖曳伞、滑翔伞、低空飞行、大型游乐、探险及其他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备案,提供的服务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其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标准和规定的程序认定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设施。
“旅游项目中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商住楼、居民小区等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物外立面、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地下室排水设施、供配电系统、充换电设施、电梯等重点区域和重点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立即发出警示并进行应急处理;确实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加强物业服务区域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安全管理,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违规停放、充电、进入电梯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

  “(四)协调服务区域内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充换电设施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符合相关规划、消防安全要求。

  “充换电设施所有者、经营管理者、供配电经营者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充换电设施、供配电系统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供配电、充换电、消防等设施、系统安全运行。

  “充换电设施安装者应当按照有关充换电设施建设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要求施工。”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者工业区应当科学规范园区设置,保障园区内项目布局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符合相关规划;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其他园区可以根据安全风险的实际情况,开展安全风险评估。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园区内。”

  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划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和禁止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区域。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与其他行业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的项目除外。”

  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定期目标控制和考核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城市安全发展,开展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工作。”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下列企业的经营、使用许可事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四)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五)带有存储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六)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外,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

  “(七)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

  “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汽油加油站企业的经营许可事项,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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