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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5)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事故预防的;

  “(二)未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机制的。”

  三十三、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四、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省人民政府禁止区域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等升空物体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十七、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三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中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三)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本人”。

  (四)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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