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6)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职业健康防护措施”修改为“安全防护措施”、“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修改为“劳动防护用品”;在第二款中增加“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删除第三款。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吊装、拆除”修改为“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拆除”。
(七)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将“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修改为“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四)项修改为“(四)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整改;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将第三款中的“生产经营单位”修改为“发包、出租单位”。
(九)将第三十条第一款调整至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十)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中小”。
(十一)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三款中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四款修改为“对纳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
(十二)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此外,删除“第三章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将“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改为两章,修改为:“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本决定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电力设施、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旅游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新能源、新业态旅游、商业航天、低空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最高管理权、决策权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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