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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8)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制度;

  (十三)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组织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本行业、领域安全管理工作满三年;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聘用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担任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第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七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本款所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满三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鼓励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百分之三十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记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本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应当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学生开展实训、实习以及劳动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应当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安全实践条件,选派专业人员进行指导和安全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超出青少年学生认知能力、身体承受能力和操控能力的危险性劳动。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一)矿山和尾矿库及其配套建设项目;

  (二)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和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港口、民用航空、铁路、燃油燃气长输管道、火力发电、城市供气、大口径长距离顶管工程等安全风险较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国家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其他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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