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9)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有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说明,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法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整修或者更换变形、破损或者变色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拆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临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人实施以下现场安全管理: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从业人员进入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前进行检测,采取通风、排气、防护、专人监护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作业安全的,应当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作业环境温度超过三十七摄氏度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合理安排工作时间。
第二十六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安全生产相关保险产品的开发和推广。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机制,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预防、安全风险评估和事故隐患排查等;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可以联合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参与事故预防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编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主要危害、管控措施、应急措施、管控责任人,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或者停产停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仍应当对该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向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整改;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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