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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2)

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本行业领域现有信息系统建立全省统一的安全风险网上报告信息平台。安全风险网上报告信息平台的建设标准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通过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等汇聚、共享相关行业领域安全风险信息。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完成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报告;新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经营前完成首次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名称、风险点、所处位置(场所、部位、环节)、等级、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管控措施等信息。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报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没有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也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确认。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填报的安全风险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签署安全风险报告承诺书,在填报安全风险信息时一并提交。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单位醒目位置公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名称、风险点、所处位置(场所、部位、环节)、等级、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以及责任部门、责任人和监督电话等信息。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绘制“红橙黄蓝”四色安全风险空间分布图,公示全部安全风险。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所处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风险警示牌,载明安全风险的名称、风险点、所处位置(场所、部位、环节)、等级、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管控和应急处置措施以及责任部门、责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其生产经营场所分割出租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储存活动的,出租方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在公共区域醒目位置公示生产经营场所内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承租方应当负责其承租部分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等工作,并将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有关信息向出租单位书面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将其生产经营场所整体出租给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储存活动的,承租方应当负责生产经营场所安全风险的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等工作。

第十九条 商业综合体、商品交易市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场所内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等相关工作,统一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并在公共区域的醒目位置公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组织开展安全风险管理教育和培训,对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商业综合体、商品交易市场等场所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承租部分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负责,向经营管理单位书面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有关信息,并配合做好公共区域、共用部分安全风险管控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中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岗位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风险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督促各部门、各岗位落实分级管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安全生产检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的相关知识和技能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提高全员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的意识和能力,保证从业人员了解本岗位安全风险基本情况,熟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掌握事故应急处置要点。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将安全风险管控、报告情况作为行政执法和信用监管的重要参考。

对举报安全风险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二)未组织对安全风险进行辨识评估,确定或者调整安全风险等级的;

(三)未对安全风险制定管控措施的;

(四)未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的。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排查有遗漏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定期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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