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3)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将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生产检查内容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风险点,是指安全风险伴随的设施、设备、部位、场所、区域和系统,以及在设施、设备、部位、场所、区域的伴随安全风险的作业活动,或者以上两者的组合。
第二十八条 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学校(含幼儿园)、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民政福利救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等文化单位的安全风险管理,参照适用本条例。
社会面小场所安全风险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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