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4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
第三节 货运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称客运)和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称货运)等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从事客运经营提供校车服务的,还应当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前款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含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服务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安全绿色的道路运输市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优化调整道路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的结构,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在编制详细规划时予以规划控制。
第八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道路运输数字化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提升道路运输服务与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 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绿色化经营。
鼓励应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智能网联汽车等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鼓励发展旅客联程运输、货物多式联运等高效运输方式。
第十条 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等区域其他省市的沟通协调,促进道路运输区域协作和共同发展。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与长江三角洲等区域其他省市建立道路运输联合执法机制,推动信息互联共享。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从事经营活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原许可机关。使用总质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
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止运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注销经营许可应当于三十日前予以提醒。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审验。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使用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保持车辆状况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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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