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3)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汽车票价,对于因执行低票价、减免票、经营冷僻线路、保障重大活动以及其他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适当给予财政补贴、补偿。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和交通枢纽等工程项目,按照相关建设规范和要求需要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已经配套建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确定开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新建、改建、扩建普通国省道、农村公路应当合理设置符合技术规范的客运停靠站点,鼓励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以及营运服务规范从事营运,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因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或者暂停运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在相关公交站点以及车辆上公布线路和站点调整、暂停运营信息。因突发事件需要临时调整线路和站点或者暂停运营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八条 本省推动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鼓励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班车客运线路按照公共汽车客运模式营运。
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班车客运线路按照公共汽车客运模式营运的,站点、车辆、财政补贴等参照公共汽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共交通财政补贴和税费优惠的,应当执行公共汽车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节能环保的要求,综合考虑人口规模、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调整巡游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和车辆配置最低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
第三十条 本省统筹推动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融合发展,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合理配置运力规模和结构。
推动巡游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合并开展,按照有关规定同步核发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件。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运价构成与标准,建立完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运价动态调整机制,及时、合理调整运价政策,并向社会公开。确定、调整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运价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听取社会公众等有关方面意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确定、调整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时,应当公开征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以及工会组织、行业协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应当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可以加入网约车平台,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收取运费方式应当事先在网约车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应当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申请接入的车辆、驾驶人员进行核验,保证线上发布的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员一致,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向驾驶人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利用经营权向驾驶人员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垫资、借款等。
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为旅(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运输服务和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不得侵害旅(乘)客合法权益。
班车、包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超定员载客;
(二)班车客运经营者违反规定在站点外上客或者装载行包;
(三)无故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变更车辆运输,或者甩客;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进站、出站,或者争道、抢道;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或者到站不停;
(三)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或者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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