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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4)

(一)不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二)无故拒载、中断运输、倒客、甩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三)超出核定的区域经营,或者从事、变相从事班车客运经营;

(四)巡游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设置并使用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IC卡刷卡器以及卫星定位装置等信息化管理设施;

(五)巡游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号码,或者放置服务监督卡;

(六)巡游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

(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货运

第三十六条 从事货运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鼓励采用集装箱车辆、封闭厢式车辆、多轴重型车辆从事货运经营。鼓励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网络化、专业化经营。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对起运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跨省、跨设区的市超限运输许可,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起运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具体范围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技术难度、高频程度、处置时效等因素确定。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委托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卫星定位、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以下称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按照约定履行运输合同,督促实际承运人保证运输服务质量,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实际承运车辆、驾驶人员进行核验。

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不得超越实际承运人的经营范围。网络货运经营者和实际承运人应当保证线上发布的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员一致,保证实际承运的货物与电子运单信息一致。

第四十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上传运单数据至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健全完善公平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合理确定、调整计价规则、竞价机制、派单规则等,建立实际承运人服务评价体系,公示服务评价结果。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健全完善实际承运人权益保护制度,不得诱导托运人不合理压价或者要求货运车辆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诱导恶性低价竞争、超时劳动。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鲜活农产品运输、货物配送、快递服务货运车辆在城区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提供便利。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商务、邮政管理、供销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动农村客货邮融合发展,建立完善农村货邮网络节点体系。鼓励将农村客运站拓展为具备客运、货运、邮政、快递、旅游等功能的乡村运输服务站(点)。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二条 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和场所等从事经营活动。

客运站许可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经营车辆进行分流,并在终止经营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等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在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四条 设置道路运输站(场)应当方便旅(乘)客出行,满足货物集散需求。鼓励和支持客运站在保障客运基本服务功能的前提下,实施用地综合开发,拓展服务功能,向综合运输服务站(场)转型。鼓励传统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向综合型交通物流基地转型,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平、便利的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综合交通运输枢纽、集疏运中心,建设、完善换乘、换装设施,实现不同运输方式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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