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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5)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点)等客流集散地和大型居住区、体育场馆等附近,合理布局、设置公共汽车和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车站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为乘客提供方便。

第四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营运规范、安全生产、卫生防疫等规定加强管理,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等方面为旅客或者托运人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清洁、卫生,按照有关规定为军人、消防救援人员、伤残人民警察等乘车提供优待,建立老幼病残孕等特殊旅客服务保障制度。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则确定班车发车时间,向社会公众提供真实有效的票务信息,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的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并提供窗口、网络、电话等多种售票方式。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与客运经营者结算票款,不得歧视对待或者阻碍其正常营运,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票证,不得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从事公路客运联网售票、公共交通卡等经营活动的相关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数据。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经营,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处置废弃物,提供安全、优质服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从事机动车维修直营连锁经营的,其总部与各网点可以共享技术负责人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大型维修设施、设备。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凭证,登记配件名称、规格型号、购买日期以及供应商名称等信息,建立配件登记档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健全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备案地开展培训业务,使用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和全国统一标准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将学员培训、教练员和教学车辆档案主要信息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证培训信息真实有效。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聘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用教练员,不得聘用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有交通违法记分满分记录或者发生交通死亡责任事故,组织或者参与考试舞弊,收受或者索取学员财物的人员担任教练员。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在终止经营前应当妥善处理学员培训和费用问题。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或者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配合开展旅游客运安全监督检查,督促旅行社租用合法车辆、核对游客身份、加强安全乘车宣传。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规范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告知职责。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联动核查机制,对道路运输驾驶人员、驾驶人员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车辆、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驾驶人员培训、考试等信息进行核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申请从事客运、货运的驾驶人员以及驾驶人员培训教练员查询安全驾驶经历记录提供便利。

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客运、货运驾驶人员从业相关信息推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客运、货运驾驶人员被吊销或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相关信息推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保障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安全生产的投入、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自愿原则,采取加入行业协会、委托相关机构、组建互助帮扶联合体等方式,开展教育、培训、安全提醒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措施,为其提供普惠性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服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道路运输经营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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