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6)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针对道路运输相关行业、领域开发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产品。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运送旅(乘)客或者货物。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不得将运输业务交由不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承运。
第五十四条 客运、货运驾驶人员驾驶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连续驾驶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客运、货运驾驶人员安全管理,关注驾驶人员的身体条件、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定期开展健康检查、心理疏导;发现驾驶人员身体条件、心理状况、行为习惯等不适合安全行车要求的,不得安排其驾驶客运、货运车辆。对驾驶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有交通违法记分满分记录等国家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包车客运车辆、三类以上班车客运线路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标准的道路运输车辆智能监控设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支持新增重型载货车辆、半挂牵引车辆安装车辆智能监控设备;引导未安装车辆智能监控设备的在用重型载货车辆、半挂牵引车辆加快安装。车辆智能监控设备相关费用可以从依法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商会、保险公司等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安全技术装备改造升级相关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车辆生产厂家在车辆出厂前配备车辆智能监控设备。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出厂配备车辆智能监控设备的车辆。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车辆智能监控设备、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应当对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对驾驶人员疲劳驾驶、超速行驶等影响安全的行为及时提醒、制止;及时储存、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并传输至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不得擅自调整设备参数,不得伪造、篡改、删除车辆行驶动态信息数据。国家对数据储存期限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确定。
道路运输经营者、车辆智能监控设备服务提供商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措施保护用户隐私和数据安全,不得违法收集、使用、泄露个人信息。
第五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站检查制度,对客运车辆和驾驶人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查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不得进出站营运。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防止旅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旅客应当配合客运站经营者开展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经营者有权拒绝其乘车。
一级、二级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发车,配备、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提高检查效率和质量。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安全例检或者经安全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开展定制客运服务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配备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
包车客运经营者可以随车配备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配合组织单位或者旅行社对旅客行包进行安全检查;在每次发车前应当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营运。
第五十九条 危险货物装货人应当建立健全危险货物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在充装或者装载货物前查验以下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者装载:
(一)车辆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
(二)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资质证件;
(三)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险货物是否与危险货物运单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导则、罐式集装箱适用代码的要求。
充装或者装载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时,还应当查验国家规定的单证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交通服务质量考核机制,定期发布公共交通出行服务报告,并加强考核结果应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新业态服务质量监测评价。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测评,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对网络货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测评,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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