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依法予以保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安全知识普及、生产安全事故警示教育、应急救援演练等活动,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以及事故预防和救助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相关技能考核和就业培训,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证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及其设计符合标准、规范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绩效、奖惩制度;
(二)保证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
(三)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实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五)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六)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涉及危险作业场所、重要岗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设备设施、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八)配备并管理劳动防护用品;
(九)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不得将业务委托给不具备相应生产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职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编制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清单,明确各岗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将安全生产考核结果与奖惩措施挂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和考核结果向全体从业人员公示。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定期研究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每年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方式,通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满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百人以上不满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满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总监或者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达标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对应专业类别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下列内容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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