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5)
第三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设置符合紧急疏散和应急救援需要且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确保畅通并进行安全提示;
(三)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通讯、广播、照明等应急设施和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禁止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
(五)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七)根据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必要时引导人员疏散;
(八)法律、法规有关安全保障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劳动安全保障、职业危害防护;
(二)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和职业危害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
(四)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个人。
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依法享有向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主张安全生产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超过保质期或者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近亲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并给予人文关怀,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
未参加工伤保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除由该单位向死亡者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给予人文关怀。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科技、应急管理等基础工作,建立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重点行业、领域和人员密集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安全生产风险等级较高的;
(三)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四)近三年发生死亡事故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
(五)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卸、使用、经营、运输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根据区域特点和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落实风险应对措施,降低公共安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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