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7)
参与事故抢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联合心理卫生机构或者相关社会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中心理健康可能受到影响的从业人员及其家属、救援人员等进行心理援助,给予人文关怀。
第六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分别由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承担事故调查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成员由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员组成;事故发生单位在不同行政区域的,应当依法通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派员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事故调查组成员和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六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组长的统一领导和工作安排,在事故调查中恪尽职守、公正诚信、严守纪律,未经组长同意不得擅自对外透露事故调查处理有关信息。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时,事故调查组应当进行协调,并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在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有关机关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的,可以向其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被请求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第六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督办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进行督办。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经依法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突发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项、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业务委托给不具备相应生产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方案的;
(四)未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任意压缩合理施工工期、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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