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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4年3月13日芜湖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控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运营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防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土地储备、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章 规划管控


第七条 编制或者修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保护、恢复、拓展城市自然调蓄行泄空间,落实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指标要求,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编制或者修编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海绵城市指标。


第八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新建区域和已建区域海绵城市规划工作,按照排水分区、污水集中处理分区的特点,科学确定不同区域、不同项目类别的海绵城市指标要求。


城市新建区域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保持和改善开发建设前的雨水径流特征,实现城市水体自然健康循环。


城市已建区域应当以解决城市内涝、雨水收集利用、水体统筹治理为重点,结合城市更新、环境提升改造等工作,因地制宜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并纳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供应手续的政府投资改造类项目和规划许可手续豁免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前期阶段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意见,落实海绵城市指标要求。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制定海绵城市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参与单位,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受特殊地质、特殊工程类型等因素约束,不能落实海绵城市管控指标的项目,拟定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属于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类型的项目,对建设海绵城市设施不作强制性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要求。


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体现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计应当与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同步审查,并纳入施工图设计审查范围。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海绵城市设计,并在建设过程中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详细说明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中海绵城市设计内容和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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