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3)
推动知识产权运营机构建设,发挥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服务机构等在知识产权运营中的主体作用。
推动建立全国性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建立以技术经纪人为主体的知识产权转化机制,推动与技术市场融合发展,促进知识产权推介、评估、交易、处置等服务高效便利。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金融创新工作机制,建立政府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知识产权投资融资体系。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证券、保险等金融产品和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市场化方式参与知识产权运用转化。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专精特新等中小企业对接优质投资机构,开展上市知识产权专项服务,进入股权市场。
第三十三条 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形成的专利,授权超过五年没有实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驰名商标保护,培育国际、国内具有影响力的品牌。
推动区域公用品牌建设,促进优势特色产业发展,打造特色鲜明、竞争力强、市场信誉好的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品牌。
实施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工程,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传承以及乡村振兴融合。
加强涉农知识产权运用,培育优秀农业、林业植物新品种,推广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
实施版权创新发展工程,支持开展作品著作权登记,推进文化创意、时尚、软件、影视及融媒体等领域的著作权创造与产业转化。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中医药、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等领域的知识产权开发与利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县区和园区建设,支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和优势企业建设,支持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高校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积极组织有关单位参加国际、国内知识产权保护合作交流活动。
第四章 服 务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机构自治的知识产权服务业管理体系。
制定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措施,建立知识产权服务业监管长效机制、质量监测机制、评价机制,鼓励开展社会信用承诺。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引进和培育国际化、市场化、专业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区域建设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
鼓励和支持专利代理机构拓展服务领域,开发信息服务产品,加大标准化数据供给,提供集成化专利转化运用解决方案。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开展第三方评价,并纳入综合考核、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
建立通报约谈机制,督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体化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知识产权大数据平台,实行知识产权信息开放共享,依法保护数据隐私权,为创新主体提供证据保全、确权存证、维权应用、交易等服务。
市、县(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交易相关基础数据统计发布、各类数据集成和监测机制。
第四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明确服务事项和范围。
实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等一窗受理和代办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创新法务区,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高端法律服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咨询、代理、公证、鉴定、培训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网络,加强维权援助与裁决、执法、司法、仲裁、调解等工作的衔接。
建立社会共治维权援助工作机制,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社会组织等力量参与维权援助。
第四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海外知识产权预警与应急管理机制,指导企业开展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工作,鼓励、引导保险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海外侵权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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