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坚持把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养老服务体系、健康支撑体系,完善保障老年人权益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发展老年慈善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提供养老保障公共服务,推动实现全体老年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扶持各类社会组织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支持和规范企业提供市场化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健全老龄工作体制,加强老龄工作者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省情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治教育。青少年组织应当开展敬老、助老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
报刊、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应当以多种形式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问题研究,为制定老龄政策提供决策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老年人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建立信息发布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目标考核内容,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维护社会公德。
第十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老年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一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健康,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健康的劳动。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生活。
第十二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家庭赡养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四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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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